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致
温陳金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致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陳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有關「林明致先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温陳金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明致先接續多次以『幹你娘機掰』、『你臭俗辣』、『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操機掰』(均台語)等語辱罵温陳金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致、 溫陳金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明致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幹你娘機掰』、『你臭俗辣』、『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溫陳金蘭,顯係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所為,侵害溫陳金蘭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評價為接續犯從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進而口角衝突之際,被告林明致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旋於公共場合接續先以不堪言語侮辱被告溫陳金蘭,被告溫陳金蘭因而於聞後不甘受辱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語侮辱被告林明致,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當日既係被告林明致先以上開言語多次接續侮辱被告溫陳金蘭,堪認被告林明致之行為惡性顯較被告溫陳金蘭為重,併審酌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各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温陳金蘭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號
林明致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陳金蘭與林明致為鄰居,2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温陳金蘭住處前,因林明致飼養狗隻大便一事而生紛爭,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林明致先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温陳金蘭,温陳金蘭隨即以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林明致,足以貶損温陳金蘭、林明致之人格。
二、案經温陳金蘭、林明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致、温陳金蘭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陳金蘭、林明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1份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照片,現場除被告2人外,至少另有1人在場見聞,堪認上開現場屬該不特定或多數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致、温陳金蘭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明致尚有辱罵告訴人温陳金蘭指訴之「你家死人」(台語)等語,惟細譯上開言語,客觀上認定係詛咒之言語,尚與公然侮辱言語有間;而被告温陳金蘭尚有辱罵告訴人林明致指訴之「找兄弟找你算帳」(台語)等語,惟此為被告温陳金蘭所否認,且該言語亦與公然侮辱言語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