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向他人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被告朱俊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漁市場之公共場所,向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下注新臺幣(下同)160元簽賭,與其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朱俊翰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朱俊翰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之簽注金每注均為80元,倘朱俊翰簽中「二星」、「三星」各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可於翌(25)日向「阿標」領取中獎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全歸「阿標」贏得。嗣朱俊翰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