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上訴人 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被上訴人 宇澤 管理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均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受益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為限,系爭車位所在之百福大廈地下室為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該部分共有權即隨同移轉;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非源自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係依該大廈規約所取得,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未獲得該車位買賣價金,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亦非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