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更審時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 陳柏仁 ,但原審未加調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僅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未給予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機會,自有違誤。而抗告人向警方及檢察官告發陳柏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告發之犯罪時間係在陳柏仁前案判決確定前,因具有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業經破獲,此項證據自足以動搖原判決。又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有無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依數罪併罰論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一節,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至其告發陳柏仁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抗告人以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應併罰云云,乃其主觀上之意見,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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