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七一三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但再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罪,目前從事材料業務員工作,又因父親 張漢宏 雙眼患有白內障,即將開刀,胞弟 張世鑑 尚在監服刑中,胞妹 張素珍 已嫁居他處,再抗告人如入監服刑,家人即失依靠。何況近年來社會上有「廢止罰娼罰嫖」之提議,若無逼良為娼或販賣人口或使未成年人為性工作之情事,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當予廢止,亦無強令再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未准許易科罰金,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又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屢犯相同罪名之罪,前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已無從收其矯治效果。至再抗告人之父張漢宏患有眼睛白內障疾病,係屬常見之老年人眼部慢性病症,手術簡便,且可事先妥適安排。故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難認有何顯有困難之情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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