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