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章家興 被告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石奉周 被告 王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石奉周為被告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志純 ,於民國101年8月9日已變更為石奉周,有其於101年9月28日具狀到院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9日北市衛醫謢字第10138015200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嗣本院於101年9月7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始於101年9月2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