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員 林國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相對人 劉豐蔚
林衣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裁定(106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所以僅能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已。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應非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抗告人亦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以簡易裁定本件應補繳裁判費,並非適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理由參、三已敘明相對人係不法侵害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對地下2樓停車空間之管理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應屬管理權爭議之事件,原審裁定依系爭地下2樓停車空間之工程造價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顯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非營利機構,亦未受有報酬,僅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社區事務,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係指原告起訴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依此金額或價額,作為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並決定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與被告之抗辯、其得享受之利益及法院判決結果如何無關。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區域之障礙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範圍交予原告管理。」,原裁定以系爭紅線標示範圍為地下二層之停車場,主體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面積為9219.51平方公尺,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以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5,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7,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訂費率,應繳裁判費458,248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管理權爭議之事件,其如獲勝訴判決,客觀利益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165萬元計算,實屬無據。原審裁定雖誤未將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扣除,惟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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