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郭玉蘭 相對人 陳雲鵬
張錫潤 許月煌 黃英久 陳錫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雲鵬與陳錫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張錫潤與陳錫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許月煌與陳錫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黃英久與陳錫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2,477│郭玉蘭││(100.3.21││││繳納)│││├─────┼─────────┼─────┤│一審裁判費│20,097│郭玉蘭││(100.8.5││││繳納)│││├─────┼─────────┼─────┤│一審裁判費│53,174│郭玉蘭││(100.11.││││28繳納)│││├─────┼─────────┼─────┤│一審裁判費│500│郭玉蘭││(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合計:106,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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