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進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杞進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杞進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合院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三合院稻埕出發,駛入道路後,因不勝酒力停車於路邊,佔用道路,在駕駛座上昏睡。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巡邏警員見該自小客車大燈開啟、引擎未熄,且杞進敏於駕駛座上昏睡,遂行盤查,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杞進敏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便是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飲酒後於夜間在郊區駕車,行駛距離不長,危險性較尖峰時段行駛於鬧區之案例為低,暨其自陳現駕駛挖掘機為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