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26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裕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鄭裕奇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998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本金新臺幣2899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2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裕奇│自民國107年2│至民國107年1│按年利率百分之│││28998││月27日起│1月27日止│二十計算延遲利│││元││││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107年│││││││11月28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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