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1940號、第12318號、第13557號、第13614號、第14767號、第163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75號、第19836號、第2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仁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9行關於被告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歐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代表人為己後,再於同年2月13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並將歐樂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2月2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賢』,供『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作為轉帳、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時間、金額,依序更正為「112
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11時19分許」、「232萬元、300萬元」;附表編號4、6、7所載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112年2月18日14時2分許」、「112年3月1日10時22分許」、「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
為「112年2月15日13時許」、「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許」。
⒋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0時23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13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永豐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0531113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6月8日一北投字第44號函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設定約定轉帳時間之相關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分2次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然其2次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提供予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其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周玉蘭 等11人之金錢,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既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告徐仁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徐仁鴻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歐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代表人為己後,復於同年2月1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再將歐樂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成璋 、周玉蘭、 錢韻涵李忠文戴佳靜李烈齊周順文 詐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成璋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蘭、戴佳靜、李烈齊及周順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將歐樂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己後,復至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再將本案永豐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且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其食宿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成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9頁)證明被害人陳成璋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周玉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17頁)證明告訴人周玉蘭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錢韻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15頁)證明被害人錢韻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7頁)證明被害人李忠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戴佳靜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7頁)證明告訴人戴佳靜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李烈齊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卷第9頁)告訴人李烈齊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周順文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13頁)告訴人周順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9被害人陳成璋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2張(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74至80頁)證明被害人陳成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0告訴人周玉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及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29至45頁)證明告訴人周玉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1被害人李忠文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張(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45至47頁)證明被害人李忠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2告訴人戴佳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紀錄各1份及匯款明細截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47頁、第51至73頁)證明告訴人戴佳靜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3告訴人李烈齊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對帳單、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收款收據各1張(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證明告訴人李烈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4告訴人周順文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封面影本1張(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27頁、第33頁)證明告訴人周順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5歐樂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永豐銀行112年3月20日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歐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9至37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13至15頁);永豐銀行112年3月31日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602800號函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17至37頁);永豐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209400號函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137至149頁)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將歐樂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己後,復至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16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3份(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25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卷第19至23頁)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17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案件(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案件),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星美休閒飯店之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5頁、第191至197頁)證明被告得自由出入旅館,並未遭不詳之人限制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成璋(未提告)111年12月22日8時許向被害人陳成璋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 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36分許⒉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⒈300萬元⒉232萬元本案永豐帳戶2周玉蘭(提告)112年1月3日向告訴人周玉蘭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3月1日10時11分許5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3錢韻涵(未提告)111年12月底向被害人錢韻涵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3月1日9時11分許2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4李忠文(未提告)112年1月底向被害人李忠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2月18日10時許5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5戴佳靜(提告)111年11月間向告訴人戴佳靜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⒈112年2月17日9時6分許⒉112年2月17日9時10分許⒈52萬元⒉152萬元本案永豐帳戶6李烈齊(提告)112年2月下旬向告訴人李烈齊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3月1日9時46分許1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7周順文(提告)111年12月底向告訴人周順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2月15日9時35分許60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5號被告徐仁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8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仁鴻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歐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代表人為己後,復於同年
2月1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變更歐樂公司之負責人名稱及印鑑,再將歐樂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官清政 及吳正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官清政及吳正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官清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官清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㈣證人吳正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
㈤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7500號函、
歐樂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申設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84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官清政112年2月15日9時49分前之某時許向被害人官清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2月15日9時49分許100萬元2吳正誠111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吳正誠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112年2月18日10時55分50萬元【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告徐仁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8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仁鴻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向 梁林惠英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梁林惠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梁林惠英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梁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梁林惠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投資軟體照片及臨櫃匯款單據照片。
㈢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84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0號被告徐仁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1940號、第12318號、第13557號、第13614號、第14767號、第1635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徐仁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 謝凌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謝凌玉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祥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謝凌玉假投資①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7分②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55分①3萬元②27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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