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邵梓源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中簡字第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邵梓源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臺中三民店(下稱光南三民店)附近某早餐店內,因手持香菸遭 李啓瑞 出言制止而心生不滿,其後李啓瑞(偕同其配偶 陳欣辰 )、邵梓源陸續步行進入光南三民店。詎邵梓源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沿光南三民店內之樓梯(下稱本案樓梯)從一樓往下行走時,因見李啓瑞於其前方沿本案樓梯從地下一樓往上行走(陳欣辰跟在李啓瑞後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右手拇指及食指掐住李啓瑞之脖子持續約10秒許,直至光南三民店店員 林家伊 沿本案樓梯從地下一樓往上行走到二人站立處旁始鬆手,造成李啓瑞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啓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家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欣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邵梓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因手持香菸遭告訴人李啓瑞出言制止,以及其於上開時、地沿本案樓梯往下行走時,有伸出右手碰觸其前方之告訴人之上半身正面身體某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的左肩膀,我沒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之頸部挫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3至
33、56至57、106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在光南三民店附近某早餐店內,因手持香菸遭告訴人出言制止,其後告訴人(偕同其配偶陳欣辰)、被告陸續步行進入光南三民店,以及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沿本案樓梯從一樓往下行走時,告訴人於其前方沿本案樓梯從地下一樓往上行走(陳欣辰跟在告訴人後方),嗣被告在本案樓梯處攔下告訴人,經過約10秒後,光南三民店店員林家伊沿本案樓梯從地下一樓往上行走到二人站立處旁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第58、10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證人陳欣辰及林家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55頁、本院簡上字第88至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陳欣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告訴人因為沒有戴口罩要離開光南三民店時,遇到被告站在樓梯上,當我聽到被告的聲音而抬頭看時,就看到被告用右手拇指及食指抵住、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因為不想跟被告動手,所以就讓被告掐著、沒有掙脫,被告一直到店員出現、我要拿起手機錄影才放開;當天我只有注意到被告用拇指及食指抵住告訴人的脖子,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肢體動作、身體接觸,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碰觸告訴人的肩膀或胸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3頁),而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有以右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佐以證人林家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本案樓梯處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就把視線朝他們站立的地方看去,我有看到被告的手從告訴人的脖子上移開,但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其他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碰觸告訴人的肩膀或胸口,後來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有掐住他的脖子,並請我幫忙報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8至94頁),是依與被告、告訴人均不具特殊親誼、利害關係而無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必要之證人林家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徵前揭證人陳欣辰證稱本案被告有以右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脖子乙節,當可採憑。參以被告就其在本案樓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在本案樓梯處看到告訴人站在我前面,我就喊「喂」,然後告訴人轉過身、朝向我,我就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的左肩膀位置,但我還沒開始講話,告訴人就說我打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不僅與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當時我在本案樓梯處看到告訴人在下樓梯,準備向告訴人解釋而口出「喂」、伸出右手準備去拍告訴人之肩膀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大喊「救命、有人打我」等內容(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顯有歧異,復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乃係以對向、面對面行走之方式於本案樓梯處交會,且於其等站立停留於本案樓梯處約10秒後,告訴人始轉頭朝向甫經過該處之證人林家伊說話等情(參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殊有未合,是被告依其所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過程而辯稱其僅係以右手觸碰告訴人之左肩膀,並未以其右手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自難憑採。綜此,依證人陳欣辰及林家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輔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顯示之本案案發經過,足認本案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架住脖子乙情(偵卷第25至27、55頁),確屬有據,堪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右手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持續約10秒許無訛,至本案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又被告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光南三民店內之本案樓梯處,有以其右手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字第1091219476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肢體動作之方式、接觸部位及持續期間,以及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實施上開肢體動作後,在不到三個小時之期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與上開肢體動作具合理關聯之頸部挫傷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確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乃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之拇指及食指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所致,被告自須就該告訴人所受傷勢負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僅因告訴人善意提醒所在位置禁止抽菸,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自由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其與證人陳欣辰、林家伊進行測謊(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惟本案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其結果可能受到「說謊」以外之各種因素(例如受測者之特殊人格特質、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或罹患疾病)所影響,可靠性殊有疑義,自無從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以免測謊成為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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