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郭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
74,666元,自94年11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計36期繳
納,每期應支付2,018元。自95年5月29日起迄今尚欠
58,522元。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
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
過後,芳林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
即讓與原告。是以芳林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心還錢,但目前並無能力還錢,伊先生目前
肝硬化治療也需花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芳林國際行銷(股)
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予信實。又被告對於本件
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522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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