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沁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年
訴訟代理人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98,6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
為訴外人甲○○所盜開,惟原告惟善意持票人等語,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8,6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甲○○所盜開
,上情並經甲○○承認。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需負
票據責任等云云,資為抗辯語。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主張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9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1,598,600元;支票號碼AA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乙節,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查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係甲○○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甲○○證述其未經被
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蔡佩吟 ,足使其受刑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訴追,而被告告訴甲○○侵占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
11033號起訴書可稽,自堪認證人甲○○所述,未經被告同
意,偽造系爭支票乙詞為真實。
三、綜上,系爭支票為甲○○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無需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8,6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