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沈孟男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據實陳報聲請人於96年1月至12月每個月之收入證明(應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註明每個月之支薪公司為何,如有其他薪資帳戶,應一併提出。
二、據實陳報聲請人於96年3月至9月之工作相關證明文件,並詳細說明該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名稱、住址、負責人及主管、聯絡方式、工作內容、支薪狀況。
三、據實說明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與其受領前開不動產仲介公司於96年3月所支付之薪資間有何原因關係。
四、聲請人於95年天鷹保全公司任職時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274元,96年天鷹保全公司減薪5000元後,因聲請人拒絕按月支領約39,000元之薪資而自願失業,聲請人應說明其於96年4月毀諾,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拒絕按月支領約39,000元之薪資而自願失業之原因所導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