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另依國內外醫學研究,飲酒後駕車,隨著呼氣中酒精濃度升高,肇事機率亦呈倍數增加,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更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為警查獲時,並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除有酒精測試紀錄可稽外,並據被告供承屬實,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肇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再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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