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LJ002199、LJ002200,附息第六到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37號民事裁定所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張,合計20萬元(票號LJ002199、LJ002200,附息第6到10期),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37號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37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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