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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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嗣經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裁定而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抗字第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