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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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壹玖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十列至第十四列「嗣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經警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路檢攔查時,得李冠廷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四七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進行定點酒後駕車路檢攔查時,李冠廷駕車行經該處而為警攔停,李冠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放置在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二0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一九五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員警進行酒後駕車之定點攔停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一點二0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一九五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用供本身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