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之駕駛職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被告公
司之違法解僱,以致雙方纏訟經年,至八十七年間最高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確定雙方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方得據以請求進入被告公司恢復原職繼續工作,詎被告公司藐視法院之判決,逕將原告調派為業務佐理員,每月僅有工資一萬六千元,嗣原告向基隆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回復駕駛職務及原領工資期間,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非法將原告資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向基隆市政府就非法資遣爭議事件申請調解期間,再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違法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且其資遣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情形,甚而趁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可依法申請退休之前先以違法調職之方式減其薪資,繼則故意於五月時再以資遣方式以求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其資遣行為更經基隆市政府判定為非法,自屬無效。而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回復原告之駕駛職務及薪資,以致未能得有目前駕駛應得之薪資資料,僅先依八十一年間之每月勞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計算本件原告之工資請求數額,即一月份工作十五日,應得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而被告只發給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短少九百五十二元,而
二、三、四月每月被告只發給一萬六千元,共短少一萬二千三百元,以及五、六、七、八、九月,被告分文未發,共計十萬零五百元,合計應為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自得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被告則以其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損益計虧損一千四百零四萬元,而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日份又虧損七百五十九萬元,因累積虧損日增,必須緊縮業務,減少不必要之班次開支,而因八十一年間罷工案解僱含原告在內之十二人,突然返回公司任職,因公司方面無職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備職業駕駛員之技能及資料,而依原告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確有血壓及三酸甘油酯異常之情形,被告若派任原告擔任駕駛職務,將承受極高之意外風險,乃將其調派為業務佐理員,仍屬業務部門,並未調動,並由公司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元,提供簡單勞務,原告亦曾為同意之表示,嗣後被告因虧損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原告。又被告早於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即已表示資遣原告,且係因經營虧損檢討資遣無績效之人員,與是否需緊縮業務或增加生產人員無關,不得以被告嗣後又進用員工而謂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且其資遣與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件係屬職務調派之調整事項無關,亦即非因勞資爭議事項終止契約,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不得終止規定之限制。而被告於依法資遣後原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不得請領工資,且被告自被資遣之日起,即未到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自無得請領之工資,而在原告返回公司上班至資遣之前,因原職早已無缺,亦無其他適當工作,被告乃基於勞務對價之原則,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元,原告既未提供其他勞務,當亦無所謂差額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嗣因原告參與罷工,被告予以解僱,於原告訴訟後,經判決確定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乃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原告調派為月薪僅一萬六千元之業務佐理員,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聲請調解,而原告原得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屆齡申請退休,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度表示將原告資遣,終止僱傭契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被告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任免遷調通知單影本三份為證,自堪認定。
三、而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有效?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勞資爭議期間將原告解僱,且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而違法將其解僱,雖被告抗辯其係因虧損業務緊縮而將原告解僱,並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經查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固記載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確有六百餘萬元之稅前淨損及一千四百餘萬元之稅後淨損,惟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如係以虧損而緊縮業務為原因,必須確有緊縮業務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參照),並非一有虧損之事實即得任意終止與勞工之僱傭關係,本件被告先則陳稱係因虧損緊縮業務不得不資遣原因,嗣又改稱僅係因虧損檢討栽汰冗員,與緊縮業務無關,前後矛盾,但由此應可見被告並無因虧損而緊縮業務,而需資遣原告之情形。
四、又雖然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得終止與勞工之契約,並未以虧損與業務緊縮之要件同時具備為必要,惟無論如何,雇主欲終止與勞工之僱傭契約,仍必須客觀上確有其必要,且無違誠信原則時,始可為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減少非必要開支,辦理冗員資遣事宜」,並以原告擔任之職務並無績效予以資遣,茲不論被告所抗辯前述業務佐理員之職缺為無業務績效之冗員等語是否屬實,惟原告於首次遭被告解僱時,原職務為司機,而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其解僱無效,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後,未經協商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調派為業務佐理員,薪資亦遽減為一萬六千元,原告並因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調解中曾同意調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原告等係要求回復原狀,原職若無職缺,同意配合被告安排,但工資不得低於八十一年非法解僱前職務之平均薪資,顯然原告絕無同意被告將其調派為僅支領最低基本工資之職務,則原告既然並非原來即擔任上開亳無績效之佐理員職缺,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係以司機之職務及工作條件為其內容,且其勞動契約僅須基於雙方合意,而雇主將勞動者納內組織即屬成立,並非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必要,被告亦不得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否認勞動契約之存在,而被告將原告自司機之職務調派為業務佐理員,涉及勞動給付內容之變更,且明顯對原告不利,應與勞工協調同意後,始得為之,此亦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68)台內勞字第八一七六號、七十年十月一日(70)台內勞字第四三五○八號及七十一年四月六日(71)台內勞字第七○九九一號函釋有案,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職至低薪職務,本難認為合法。而被告雖又謂原告等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突然返回公司,公司並無職缺,惟此並非被告得憑單方意思就勞動契約之內容為對原告不利變更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間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顯示,被告解僱原告等人後,亦曾陸續進用數名司機,此並為被告所自認屬實,即使進用之司機人數低於遭解僱者,惟自被告寧自外聘亦不願留用包括被告在內等原有遭調派為佐理員之司機,當可推知被告抗辯調職及解僱係因公司虧損所不得不然,並非獨薄於原告等人云云,並非可信。
五、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血壓過高及體內三酸甘油酯異常,不適合擔任司機,並提出原告體檢表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根據足憑認定原告上開身體狀況異常之程度已達不適任司機職務之程度,本難遽予採信,何況被告自始即陳稱當初調派佐理員係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十二名職員返回公司,因公司無職缺,該十二人閒置無事可做,乃調派為佐理員,提供簡單勞務,顯然被告於將原告調職時,根本與原告個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勝任司機職務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已判決確認其先前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後,於原告返回公司時先則片面將原告調派為薪資較低之佐理員,造成原告為無事可為之佐理員之事實,已難認為合法,繼則被告又以該片面調整之佐理員職缺為冗員,於原告即將屆齡退休之前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規避退休金之支出,使原告權益蒙受重大損害,綜觀被告所為,顯明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信原則有違,不論被告所抗辯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所為,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在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等語是否屬實,其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均屬濫用僱主之優勢地位,且違反誠信,應屬無效。
六、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仍然存在,而被告既違反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拒絕原告為勞動給付,自屬受領遲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並無不當。且原告主張其擔任司機之原有月薪為二萬零一百元,而八十八年一月份工作十五日,被告僅發給八千七百七十四元,而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則每月僅發給一萬六千元,至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則分文未付,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而被告嗣後將原告調派為月薪僅一萬六千元之佐理員,並未經原告同意,難認有效,已如前述,則自應依原告遭調派為佐理員前擔任司機之薪資數額計算其應得之工資。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原任駕駛之職務如以無開車之行車津貼情形下,亦僅為一萬餘元,被告之支付數額並無短少,且原告於他處工作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報酬及因未工作所簡省之費用,亦應予扣除,惟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司機每月均領取行車津貼,自屬其應得工資之一部分,且原告並非拒絕履行其司機職務,卻係被告片面予以調職,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司機之勞動給付,依前述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然原告可依以往提供司機勞動給付之情形請求給付資薪,且被告就原告未擔任司機職務究竟於何他處工作,或有何一原可取得卻故意怠於取得之報酬,或節省何等費用,以及其數額為若干,根本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難以採信,則被告抗辯縱原告得請求工資亦應以一萬六千元計算以及應扣除另外取得之報酬等語,經核均無可取。
七、綜前所述,原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不足之薪資九百五十二元,及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不足之一萬二千三百元,以及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未發之十萬零五百元,總計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