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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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所核發嘉院貴
一百司執速字第一二六六號執行命令,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於 魏秀珠 任職被告期間,按月將魏秀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三點二二五八,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捌拾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秀珠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1萬元及自
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就上開債權及執行費80元(以下
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經100年1月14日本院嘉院
貴100司執速字第126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魏秀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移轉命
令之內容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自100年8月起,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魏秀珠每月應
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移轉命令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
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
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
就 林尚德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給付原告。惟系爭移轉命令亦同時將魏秀珠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對魏秀珠之債權達29萬9,496元,
略以30萬元與原告之1萬元債權依比例計算,原告所有之
債權僅為全部移轉債權之百分之三點二二五八。又系爭移
轉命令已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訴請自。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