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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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所核發嘉院貴
一百司執速字第一二六六號執行命令,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於 魏秀珠 任職被告期間,按月將魏秀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之百分之三點二二五八,在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捌拾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秀珠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1萬元及自
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聲請就上開債權及執行費80元(以下
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經100年1月14日本院嘉院
貴100司執速字第126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魏秀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移轉命
令之內容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自100年8月起,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魏秀珠每月應
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移轉命令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
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
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
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
林尚德 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給付原告。惟系爭移轉命令亦同時將魏秀珠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對魏秀珠之債權達29萬9,496元,
略以30萬元與原告之1萬元債權依比例計算,原告所有之
債權僅為全部移轉債權之百分之三點二二五八。又系爭移
轉命令已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訴請自。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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