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竊取之機車內有告訴人之學生證、駕照,有查獲照片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取之機車係年份甚新之
150cc機車,該機車價值不斐、其近期有多次竊盜機車之案件,且其中二件係用以騎至彩券行竊取財物以掩人耳目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業已歸還被害人 梁靖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駕照,既已為警尋獲,雖未有證據已由警歸還,然歸還已屬必然,且證件之屬人性甚高,並非側重其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沒收追徵價額之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被告林政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梁靖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平日代步之用。嗣林政德於同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乃悉上情。
二、案經梁靖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靖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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