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夏皆發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大麻一包,即於警詢中供承該毒品係綽號「 阿傑 」者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所交付等語,並提供「阿傑」之特徵、聯絡電話。於法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承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實。而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理由內亦敘明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檢察官竟就抗告人上開持有毒品之同一案件,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為由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查,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採取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憑以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判決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之編號錯置,致有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而上開鑑定書已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潮濕晶體,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薛正忠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記載。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距抗告人持有時已逾七月,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純質淨重更為低微,非屬於「乾燥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原確定判決採為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之採證違法。㈢、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持有上開毒品,即推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況原判決對抗告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等事項,未詳加調查認定及說明。則如何認定抗告人販入之初,即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抗告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低微,均為濕狀,非乾燥結晶成品,自無可能有販入或販出之販毒行為。㈣、薛正忠在審理中證稱:線民線報稱跳蚤市場有「二齒」即 郭正隆 在販賣毒品,監控對象為「二齒」,而抗告人則說車上毒品是朋友寄放等語。原確定判決乃依薛正忠之證詞,說明抗告人有與郭正隆接觸,自與販賣毒品有關。惟本案未在郭正隆住處扣得任何相關販賣毒品之證物,法院亦未傳喚郭正隆作證。而郭正隆現因案執行中,可證明抗告人有無向其購買毒品或販售毒品之事實,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另郭正隆經營二手家電行一節,薛正忠亦能證明。而抗告人係拿麥克風去更換,該麥克風即員警所見抗告人由車上拿出之物品,已放置郭正隆店內。原審就上開各項事實證據未予調查審酌,而上開證據於判決前既已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採證違法」為由聲請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其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查:⑴、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其於警詢及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薛正忠之證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等證據,依其聲請意旨,上開證據資料係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附於卷內之訴訟資料,並為法院及抗告人所知悉,並非為法院、抗告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事後方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⑵、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明白說明憑以認定其有販賣意圖之證據,而有疏漏云云,惟此亦屬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並非主張有如何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亦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
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其聲請再審,係請求再傳訊當時已知之某證人,以重申其主張,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主張證人郭正隆現因案在監執行,可證明其有無向郭正隆購買毒品或販售毒品;抗告人找郭正隆之目的是否係欲更換麥克風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抗告人已在審理中指出證人郭正隆之姓名(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是該證人乃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查獲當晚抗告人與郭正隆見面之目的為何,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抗告人為己有利之辯稱不予採之理由。況證人郭正隆倘到庭作證,其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以定其取捨,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屬不符。㈢、綜上,應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判決違背法令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與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結論尚無不合。
二、查原裁定已在其理由內充分敘明認定抗告人再審聲請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所憑之理由,是已就其再審無理由詳為論敘,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至原裁定結論謂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應屬誤植,於本件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此外其餘抗告意旨均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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