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硯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硯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鄭硯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
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南國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承天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修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7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622ng/ml),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硯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