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王秀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王信雄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信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秀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信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信雄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王信雄因中度智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其權益,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爰聲請對王信雄為輔助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經本院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於民國
101年12月5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王信雄明顯言語障礙,又鑑定醫師對王信雄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一般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但不能明白較複雜問句。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可自由行動。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尚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王員為一中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王信雄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信雄之父 王金全 、外祖父 葉秋霖 、阿姨 葉淑慧 、舅舅 葉俊巖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認由王秀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信雄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秀如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