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0.九一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九○一一之二二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