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林之翔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於103年7月27日至8月31日期間(共36天,下稱系爭營運期間),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經營管理其所舉辦之「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不編列任何預算並由被告自負盈虧,系爭營運期間需配合原告機關活動時程調整,且系爭活動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原告核備後始得辦理等語。嗣後,系爭活動為配合環保科技園區工程進度,原告將原定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共8天之開幕式活動順延,與被告原得經營之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期間(亦為8天)互換時段,復於10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亦經被告同意在案。故被告就系爭活動可經營之期間為103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間合計仍為36天)。然被告明知103年8月9日至8月16日之期間(下稱系爭變更期間)已非被告得經營管理系爭活動之期間,竟仍為系爭活動之辦理並向入園民眾收費,收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7,400元。為此,原告即發函被告應將上開獲利繳回,惟遭被告拒絕。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或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判處被告返還上開獲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形,已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訴外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與本件同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原告亦已同意就本件兩造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應符合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另依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活動既有經營管理之權,且需自負盈虧,於系爭變更期間收費並無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再者,因環保○○○區○○○道路未完成,故原告片面變更開幕式活動期間至系爭變更期間,此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就被告申請入園清潔保險費收費審查事宜遲至103年7月31日始為核示限制被告於103年7月19日至31日止不得收費,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等語,再扣除系爭變更期間不得收費,行同被告可收費日僅剩23天,與原本被告應可收費之日共36天,減少13天,又被告經營系爭活動尚需支付各項人事、設備管理維護等費用,因原告片面縮減被告可收費日數,致被告損失不貲。再者,由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書已將被告服務企劃書列為契約內容,而該企劃書中已載明廠商回饋事項有包含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繫留體驗費用及收費標準等,應認系爭契約原即已明定系爭活動之收費標準,自無庸經原告核備後始得辦理收費,是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收費亦無違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環保科技園區經營系爭活動,被告有向入園民眾收取系爭變更期間之入園清潔保險費及搭乘熱氣球費用共2,177,4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收取系爭變更期間費用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被告所為亦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㈡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妨訴抗辯之適用㈢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是否為不當得利?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辯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已提付仲裁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函文、被告仲裁聲請狀及仲裁協議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55頁)。然由上開仲裁聲請狀之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致被告減損預期利益,故應補償被告損失16,499,470元等為由聲請仲裁,與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前揭費用2,177,400元等情互核以觀,並無本事件需以上開仲裁事件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之情。況且上開仲裁事件,並非法院訴訟程序,亦即被告所請求者尚未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是故,被告所辯自屬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妨訴抗辯之適用?
1.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由上開兩造之函文、被告仲裁聲請狀及仲裁協議書等資料可知,被告確實已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且亦為原告所同意。然上開仲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載明「為花蓮縣政府(甲方)與錦澔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間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簽立之『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勞務採購契約履約爭議,雙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份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本件仲裁協議不包括甲方前對乙方提起之民事訴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是就兩造提付仲裁之事項已特定其仲裁範圍,而由其文義觀之,已明示排除將本件訴訟標的列為仲裁範圍,故本件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是否為不當得利?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經營系爭活動,並已通知系爭營運期間可收費之期間,惟被告明知於系爭變更期間不得收費卻向入園民眾收費,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103年7月10日府觀企字第1030129066號函、103年7月29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576號函、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750號函、被告103年7月29日 花錦吳 字第103000004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所發之103年7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30133562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經查:
⑴由系爭契約書所附之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
書第3條規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第5條規定「活動開放營運時間: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31日(36天)(配合機關活動時程調整,如因天候因素無法舉辦,廠商需提出相關對應方案)....㈣本活動為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有收費行為,但須自負盈虧,所訂之費用標準,需經機關核備後始得辦理,並應開立發票或收據,並繳交相關稅金與各項規費,並於每月底將當月人數及營收報表提送機關備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0頁、第14頁背面)等內容觀之,足認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活動營運期間之時程已有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活動時程調整,且須得原告同意後始得有收費行為。至於被告辯以其所提出服務企劃書已載明入園清潔保險費及熱氣球繫留體驗費用及收費標準,故無需再向原告申請核備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之服務企劃書僅為其為投標系爭契約採購案依系爭活動專業服務委託經營案需求說明書第6條(見系爭契約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之要求自行製作,並提供投標審查時審查委員審閱,並無法等同已完成上開所列之原告同意核備程序,否則系爭契約採購案無須另規定上開說明書第5條規定之文字。況觀諸上開服務企劃書之資料(見系爭契約卷第46至113頁),亦無原告同意備查之資料可參。是故,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活動而欲收費前,仍須依契約規定先向原告申請核備,並不得以被告所謂之服務企劃書充之。
⑵次查,由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30133562號
函所附之103年7月9日「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試營運期間交通動線會勘」會議記錄內容載明「...1.7月19日至8月8日,以及8月17日至8月31日,係本府委託廠商營運辦理2014花蓮翱翔季活動之期間,由廠商工讀生負責園區內交通動線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簽到簿顯示被告有參加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03年7月9日即已知悉系爭活動之營運期間有調整等情。再由上開原告103年7月10日行文予被告之府觀企字第10301290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內容觀之,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開幕式活動變更日期等情,及由原告提出之上開103年7月29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576號函文可知因被告遲未申請就收費事宜為核備,原告發文催促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及由被告所發之103年7月29日花錦吳字第103000004號函亦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始申請原告核備收費事宜,及其於函文說明㈦載明「本活動每日平均約3,000人次入園,以鄉親80%一般20%計算,每日收入約36萬元,若自8月1日起開始計算,扣除開幕8日非由本公司辦理,約可收取82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所提出上開回覆被告之103年7月31日府觀企字第1030135750號函文載明「...本案經本府審查結果如下:㈠貴公司申請收取入園清潔保險費用一般票200元,鄉親票100元,週一至週五入園清潔保險7:30以前免收費事宜,於103年7月19日至7月31日止暫不允辦理,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則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活動之活動開放營運時間須配合機關活動時程調整,被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系爭活動會因原告活動時程為調整,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最遲知悉變更系爭活動營運期間之日期為103年7月9日,離變更後系爭營運期間起始日即103年7月19日尚有相當期間,被告亦非無法為適當作業,況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亦顯示其明知系爭變更期間非其所得收取費用之期間,是則,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收費自非屬其依系爭契約所得為之行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承上,系爭活動既由原告所籌劃及管理,原告復依系爭契約
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於系爭變更期間並不得收費,惟其卻向入園民眾收取共2,177,40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此收費權益歸屬對象原應為原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收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抑或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查原告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亦認定被告收費行為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而須返還原告2,177,400元,業如上述,其餘請求權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系爭活動之入園民眾收費,而此權益本應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77,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