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 廖東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擦傷或挫傷,及案發時地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或危險屬於輕微,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案發後,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受領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並具狀撤回告訴。上訴人係一時失慮,偶犯本罪,且猶需扶養輕度殘障之父親、極度障礙之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業已得到教訓,不敢再犯,懇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使得以繼續家庭及社會關係,及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被害人等之傷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包括是否和解賠償損害、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定為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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