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薛天祥 被上訴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露天拍賣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提供消費者商品瀏覽並交易之網路媒體服務公司,然因該平台安全管理部門高層主管對於賣場安全驗證督導具嚴重缺失,且對於賣場安全維護欠缺相當妥善性,未能提供顯著之危險警告標語於商品網頁提醒買家小心防詐,任棄善良買家於危險拍賣平台環境中而不顧,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責任,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應有相當之理由,然原審審理期間突然更換承審法官,新任法官竟引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敘明該法並非適用法定人格而草草結案,上訴人無法信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確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指摘部分,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復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楊雅清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