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上訴人 陳柏任 (原名 陳冠寧 )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陳○寧)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只是學生,父母為受薪階級,被害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的父親要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的條件過苛,致未達成和解;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僅因不成熟的性嘗試,致罹刑典,犯行尚非嚴重,原審未衡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自嫌欠洽云云。
三、惟查:關於宣告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亦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既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又說明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係大學生,教育智識程度非低,與被害人認識未久,即因性衝動而犯罪,對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已產生負面影響,程度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宣處上訴人最輕的刑度(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未給上訴人緩刑機會,亦不能逕謂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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