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線上申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貸款期間為84個月,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512%,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每期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借款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324,9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卷、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5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