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
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255之2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56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詳9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4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採認,依法本件應直接追訴、處罰,為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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