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楊子芳 即 楊孟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志平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第三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吳志平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3年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對第三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蕭鵬文 、 蕭家誠 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第三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案件催告相對人吳志平就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吳志平並非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96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債務人,而係該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吳志平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本件聲請人以吳志平為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顯有違誤,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