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吳世綸 (綽號 阿賢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東瀛戰神」,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等案號判刑)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世綸於民國106年7、8月間邀集或輾轉邀集 彭郁勝 (綽號 阿勝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財源滾滾」,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等案號判刑)、少年陳○翰(綽號 鬼鬼 ,涉嫌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595號審理中)、黃啟寧及 張竣傑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7號偵辦中)等人參與該組織,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吳世綸負責向下手組織成員即彭郁勝等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俗稱 收水 ),彭郁勝等負責管理全部或自己旗下車手(俗稱車手頭),少年陳○翰、黃啟寧、張竣傑等則係擔任車手,而以單獨或2人1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黃啟寧於106年7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 張素珍 住處前,向已受騙之張素珍騙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至ATM以騙得提款卡輸入密碼分
5次每次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領得15萬元,自己分得1萬元,剩餘款項交給上手「鬼鬼」。嗣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方公園,與張竣傑一同待命等候詐騙集團上手電話告知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地點時,經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7至110頁,107年度少年偵字第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5、52、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素珍存摺影本、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8、123至125、129頁,偵卷二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吳世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多次分別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鬼鬼年紀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鬼鬼年紀與其相當,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少年陳○翰之年齡,自難認其有與少年共犯之故意,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為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