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友於民國106年10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告訴人 周賢銘 騎乘而搭載告訴人 謝淑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周賢銘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踝部擦傷、左髖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淑卿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頸椎挫傷、腰椎挫傷併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周賢銘、謝淑卿告訴被告吳蕙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賢銘、謝淑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