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繼武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3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繼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武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二、三之罪雖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張繼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至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聲請人未聲請減刑(理由為通緝到案之排除規定),惟附表各編號之罪均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引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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