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狀元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于瑈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0元。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狀元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900元,惟其自民國(下同)94年8月起未繳交管理
費,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繳,被告雖於108年7月29日簽
立切結書,承諾於109年2月繳納完畢,然其嗣僅清償19,0
00元,截至108年12月份為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36,700
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切結書及狀元第管理費欠繳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南司簡調卷
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建物登記資料(南
簡卷第21-2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36,7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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