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鳳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0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0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均採否定說。
四、經查:㈠被告陳鳳財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又其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雖已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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