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倍券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三倍券2份」、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之三倍券,致告訴人 蔡宜臻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他人遺留於便利商店櫃台之三倍券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倍券2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許有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明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鳳店內,見蔡宜臻所有之三倍券(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脫離本人持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三倍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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