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廷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廷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卞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誣告 邱俊廷 、「大摳仔」2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邱俊廷、「大摳仔」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人,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次按犯刑法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在調查中,即在警詢時向員警自白犯行,有其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遭邱俊廷、「大摳仔」詐騙而交付手機,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邱俊廷、「大摳仔」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卞廷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廷軒與綽號「大摳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金錢糾紛。緣案外人 楊東翰 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向案外人 林益辰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摳仔」及邱俊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前,「大摳仔」與邱俊廷坐上卞廷軒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商討欠款問題,後「大摳仔」、邱俊廷突然開啟車門徒步逃逸,致卞廷軒心生不滿,卞廷軒竟意圖使「大摳仔」、邱俊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陳佳宏 誣指:「對方2人上我的車(指大摳仔及邱俊廷),然後我在附近繞了一圈,又回到汽車旅館門口,這時候對方2人假借要檢查手機的完整性及配件,將我帶來的欲賣給他們的8支中古蘋果IPHONE12手機裝在他們帶來的袋子內,下車後就直接跑走了,我才驚覺被人詐騙」云云,使「大摳仔」及邱俊廷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廷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俊廷、證人楊東翰、林益辰、 吳韋錂 (林益辰之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詢問筆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所犯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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