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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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劉○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遭竊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劉○碩(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劉○碩之母王○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碩、證人王○君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被害人劉○碩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