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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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請人 劉錦祝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 潘寶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劉錦祝為受監護宣告人 劉潘寶美 之監護人。
指定 劉錦惠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潘寶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潘寶美之女,而劉潘寶美因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劉潘寶美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劉潘寶美之戶籍謄本、劉潘寶美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劉潘寶美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劉潘寶美,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法正常回答,且劉潘寶美經 黃文翔 醫師鑑定後認為:劉潘寶美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劉潘寶美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劉潘寶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劉潘寶美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劉潘寶美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劉潘寶美之女兒劉錦惠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劉潘寶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劉潘寶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妹劉錦惠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劉錦惠亦為劉潘寶美之女兒,為親密之親屬,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劉錦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劉潘寶美之財產,應會同劉錦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