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方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94年度簡字第1551號、94年度交簡字第78
5號、95年度簡字第884號、95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4月、6月、5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15日、2月、3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方文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海王星」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文德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2日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興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