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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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號
108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表人 馬英漢 (指揮官陸軍少將)訴訟代理人陳福祥
林昇緯謝政穎被告 張家銨
張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按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再按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辦法第3條參照)。
(二)查被告張家銨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6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6651號令核定自105年5月13日志願士兵起役,並於106年7月1日調任原告所屬單位(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電戰第一中隊電戰一隊偵蒐反制二分隊第三組),被告復於106年7月31日主動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經原告以106年9月25日國網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現役,並於106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年,應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148元(計算式:(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3(核定起投3個月)÷(應服役期48個月)×(未服役期31個月)=賠償金額6萬5,148元)),惟被告僅繳納1萬1,148元,其餘款項均未繳回,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清償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張丁元於105年3月28日既同意擔任被告張家銨之連保證人而簽名蓋章,應與被告張家銨連帶給付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06年7月4日國綱人行字第1060000027號調職令、申請書、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6月4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6651號令、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06年9月25日國綱人行字第1060002415號令、存證信函、保證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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