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昱傑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道附近之某薑母鴨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2.1公里處時,與 郎益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王德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36頁正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16至22、26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在下班巔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流頻仍之國道公路,足認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危害往來交通安全甚鉅;又被告本次係第3度觸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