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告 陳佳誠 (原名 陳嘉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第24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伍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9.99%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
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5萬6,4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本息自貸款撥付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8,4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25日,逾期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4.99%計算。另每月未繳款金額在1,000元至3萬元之間,需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詎料,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尚有2萬7,835元(其中本金為2萬5,
549元、利息為1,686元、違約金為600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清償。㈣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期間
為93年3月8日至94年3月7日止,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4.99%計算。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5日止,迄今尚有本金3萬1,435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均未清償。
㈤被告就上開4筆債務(合計664,1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均未按期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呆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民國)││號││(新臺幣)│(新臺幣)├────┬───────┤││││││年利率│期間││││││││(民國)││├─┼─────┼─────┼─────┼────┼───────┼─────────┤│1│消費性貸款│556,444元│556,444元│9.99%│自94年10月8日│自94年11月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貸款暨動產│48,470元│48,470元│16%│自95年3月14日│自95年4月15日起至│││抵押││││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信用卡│27,835元│25,549元│20%│自95年3月26日│自95年3月26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1日止│違約金150元。│││││├────┼───────┤││││││14.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現金卡│31,435元│31,435元│20%│自95年4月6日│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4.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64,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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