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0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淑芬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陳宏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趁陳淑芬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以其所有之手推車將上開自行車載至 陳義輝 經營之嘉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陳淑芬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洋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證人陳義輝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贓物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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