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01號被告陳晏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信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日8時許,在上開中信加油站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加油站員工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晏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信加油站員工 郭嘉琪 證述加油站內現金2次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告於102年3月3日8時許,行竊中信加油站內現金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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