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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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威志前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㈥、㈦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迄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威志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4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上址抓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持之破壞 潘雅琪 所管領之上開店內夾娃娃機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潘雅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424卷,下稱第424卷,第11至13頁),且經證人 王敬墀李芸萱鄒裕嘉 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見第424卷第15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第424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約12至15公分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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